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佛山市南海区翔云冷冻肉类经营部生产销售的碎肥肉含有不可食用的碎肥肉和淋巴结,仍以每吨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低价购买15吨,存放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森记肉类制品厂冷库(下称森记冷库),并先后向江门市江海区门江腊味加工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俊丰腊味加工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基发腊味加工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柏添腊味加工场销售共计13475公斤,金额82847元,获利8734.5元。上述腊味加工场将碎肉加工成腊肠向市场销售共计3500公斤,金额48362元。
经江门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并存放于森记冷库的碎肉和猪肉产品是由猪胴体修割过程中去除的猪膘、碎肉和淋巴结组成,部分淋巴结发现充血出血现象,部分碎肉有充血出血变色现象,感官性状异常,属于不可食用肉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冻肉等物证;
2.冻肉肉品品质查验判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邓某某、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消费市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 辛霓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