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6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 **镇**社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甲通过与靖州县**镇**村**组的村民胡某甲协商,以1.2万元买下胡某甲位于**村**组“**”山场林木。被告人邓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的胡某乙等人对该山场进行了砍伐,后将砍伐的树木制成的松、杉原木销售给他人。经林业技术鉴定,靖州县**镇“**”山场被采伐林木的立木总蓄积为32.8008立方米。2017年靖州县** “**”山场已被山主造林。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退缴了其部分违法所得款5000元。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邓某乙、胡某乙、邓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邓某甲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邓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存入过渡专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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