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11月20日被宣告假释,2015年4月2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抚州市临川区**停车场**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赣******银色宝马轿车后备箱的两条金装中华香烟、一条1916黄鹤楼香烟和一条大国喜双喜牌香烟。
2、2019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来到抚州市临川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范某某车牌号为赣******凯迪拉克轿车后备箱的八条智圣出山(国味)金圣香烟、两条智圣出山金圣香烟、两条软中华香烟。14时5分许邓某某拎着被盗的12条香烟从**酒店大堂离开时,被守候在此的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抓获,邓某某趁其不备挣脱逃离了现场,被盗的12条香烟被遗留在案发现场。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2条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5.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颖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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