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受浦江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泡沫厂)老板徐某某雇佣,携带磨光机、电焊机、手电钻前往该泡沫厂烘房处进行切割作业为该泡沫厂烘房抬高门梁。因被告人邓某某未做好防火措施,电焊溅射出的火花引燃烘房内的泡沫,并迅速向周边蔓延,进而引发泡沫厂和隔壁浦江加诚皮具有限公司火灾。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56.19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失火仓库货物堆放草图、三栋厂房建筑图纸、购买合同及发货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厂区内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业过程中过于自信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瑛
检察官助理:秦影影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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