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栋**室。因于2020年5月3日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石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应朋友蔡某某之邀,在蔡某某家里吃晚饭。席间,邓某某喝了一两半白酒。饭后,被告人邓某某边往石首方向走边观察是否有出租车。其朋友李某某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从后追赶上邓某某,要载邓某某返回石首。被告人邓某某担心李某某的身体,且知晓李某某驾驶技术不好,遂自己驾驶摩托车,载李某某返回石首。20时16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行驶至东升镇梓楠堤村部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后交警依法带被告人邓某某前往东升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9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4.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5.提取、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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