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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朋友陈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迎宾大道旁的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的两轮摩托车从陈某某家出发,穿过迎宾大道行驶至安稳变电站路口时,与道路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工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邓某某传唤至安稳派出所,由安稳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林 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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