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同朋友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体育中心附近一餐馆吃饭、喝酒。当晚21时30分许,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其临时车牌为渝DQ****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某、郑某某等四人,从该餐馆出发,沿红河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江鸿酒店停车场,后黄某某等人下车,邓某某在车上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独自驾驶该车从江鸿大酒店向时代国际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人民广场帝琴花园小区路段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造成隔离设施、灯杆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1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重庆市皓思钢材加工厂经济损失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6月 17 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室。电话132202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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