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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号**宿舍**号;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酒后的邓某某驾驶粤L**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安收费站进入沪昆高速公路前往兴义,22时4分,行驶进入昆高速公路**公里加200米(小地名:普安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邓某某后,将其带至普安县公安局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送检。

2020年6月16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0号小型普通客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邓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678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弘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联系电话1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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