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21时许,驾驶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冀 G7120U号车行驶至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邓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邓某某血液送检,检测结果为: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6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润清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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