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2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邓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仓山镇场镇往仓山镇响滩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许,行至S106线324Km+600m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提取血样送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林
检察官助理 :王丹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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