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3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余市****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同事在本市红谷滩区海上时代饭店吃饭饮酒。21时许,其通过手机联系代驾驾驶其赣******小车从海上时代饭店出发,行至北京西路君来酒店附近时,与代驾发生争吵,后代驾停止驾驶下车离开。随即邓某某进入驾驶位驾驶车辆,行至北京西路丁公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邓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98mg/100ml。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代驾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2.9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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