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住邵阳县**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驶往邵阳县塘渡口镇桂竹山家中,途经邵阳县**镇**路段时,碰撞停放于路边的湘******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3.53mg/100ml。
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龙
检察官助理:曾志强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138742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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