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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大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08时45分,被告人邓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大发路口处时,因邓某甲驾车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撞到未在人行道行走的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邓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谢某某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六)鉴(尸)字【2019】43号及川旭鉴【贵】(2019)车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邓某甲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具有自首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明春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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