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2********,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6时2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大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湖中路右转弯行驶时,与在西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某、胡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甲、胡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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