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648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浏阳市**镇派出所**社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驾驶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粤SV****)搭乘被害人赖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沿着本市万江区金曲路从金泰往曲海大桥底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万江区金曲路曲海社区对出路段时,因邓章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的护栏、树木及停在此路段的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为粤SR****)、一辆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为粤SS****)、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浙KY****),造成赖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护栏和树木受损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去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毛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8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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