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沿凉城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与对向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单方侧翻,造成**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邓某某一直事故现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胡某乙经内蒙古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乙、胡某甲、刘某甲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乙、胡某甲、刘某甲对邓某某表示谅解。经鉴定,胡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和头皮裂创,已构成轻微伤。**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4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飞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妙丽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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