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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4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江苏(电动)00****号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射阜线从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小区某某大酒店前路段,与从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甲发生碰撞,致唐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邓某某未能保护现场,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甲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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