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3****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龙城大院出发,沿银河路往黄明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岸区银河路与黄明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黄明路从广阳镇往长生桥镇方向直行,由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1****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邱某某、况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意见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接受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2316****)。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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