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耒阳市公安局。
被告人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耒阳市公安局。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阳某某系吸毒人员,二人以中山市**镇**村**路**号**房为据点(两人共同租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多次在该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初,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其上家“**”(微信名,基本情况不详)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15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因吸毒被处罚),并带胡某某到邓某某的住处中山市**镇**村**路**号**房,二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30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1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某把1400元钱转给被告人阳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阳某某通过其上家“**”(微信名,基本情况不详)购买了1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邓某某。随后,邓某某将胡某某带至中山市**镇**村**路**号**房,胡某某、邓某某、阳某某三人在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3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1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某将1200元钱转给刘某某(已另案处理)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某又与阳某某、胡某某三人在中山市**镇**村**路**号**房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28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1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某将1000元转给被告人阳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阳某某向其上家“**”转账950元(阳某某非法获利5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某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胡某某、曾某某(因吸毒被处罚)三人在中山市**镇**村**路**号**房内吸食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四次交易中,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胡某某索取好处费,胡某某多次转账几十元的好处费给邓某某。
5、2020年5月份,曾某某转账5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自己出100元共600元向上家“**”(基本情况不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阳某某、吸毒人员曾某某、刘某某在中山市**镇**村**路**号**房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粤四人凑钱,由阳某某向“**”购买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四人在中山市**镇**村**路**号**房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租房协议收据及住客登记表、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电子数据提取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阳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共341页
3.光碟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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