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87********,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路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雄,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6********,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号。2017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王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王雄预谋实施盗窃,在本市多地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雄伙同“吊毛”(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窜至本市常平镇**村**北门路边寻找作案目标,见四周没人后,王雄与“吊毛”逐辆去拉车门实施盗窃,并在**北门路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东风牌小轿车(车牌:粤S9A01E)和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棕色丰田牌小轿车(车牌:粤B88J42)的车门拉开,盗得现金人民币155元和一盒黄金叶香烟(价值约人民币16元)。王雄与“吊毛”准备逃离现场时,王雄被抓获。2019年8月26日对盗窃违法人员王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雄窜至本市桥头镇**社区**街附近物色盗窃目标,发现**社区**街**号后门门口停放着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并见周围没人,王雄在附近负责看风,邓某某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电动三轮车上的3块电池(已起回,经估价格人民币450元)盗走,邓某某与王雄即逃离现场。后邓某某在桥头镇一路边将盗得的电池以人民币350元卖给李某某。公安机关破案后起回上述被盗电池,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9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王雄经商量盗窃后,邓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王雄窜至本市常平镇**路附近,发现**路邮政银行对面一出租屋**门口停放着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见周围没人,王雄在附近负责看风,邓某某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盗走,邓某某与王雄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四)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雄经商量盗窃后,邓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王雄窜至本市樟木头镇**村**巷**附近,发现**村**巷**号门口停放着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绿色女装摩托车(已起回,经估价格人民币243元),并见周围没人,王雄在附近负责看风,一邓某某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摩托车盗走,邓某某与王雄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邓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自留使用。公安机关破案后起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五)2019年11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邓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一名男子窜至本市常平镇**村**路**附近,发现**路**号门口停放着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并见周围没人,该名男子在附近负责看风,邓某某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900元)盗走,邓某某与该名男子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邓某某在桥头镇一路边将盗得的电池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一收废品男子。
(六)2019年11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与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常平镇**村**路附近,发现**路**号后面一出租屋门口停放着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并见周围没人,该名男子在附近负责看风,邓某某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电动三轮车上的10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750元)盗走,后邓某某在桥头镇一路边将盗得的10电池以人民币400元卖给一收废品男子。
(七)2019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邓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一名男子窜至本市常平镇**村**路附近,发现**路**号路边停放着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并见周围没人,该名男子在附近负责看风,邓某某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300元)盗走,邓某某与该名男子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八)2019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本市常平镇**村**队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村**队**号门口停放着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并见周围没人,邓某某就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电动三轮车的4个电池(价值约人民币20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邓某某在桥头镇一路边将盗得的电池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一收废品男子。
(九)2019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邓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窜到本市常平镇**村**路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路边**号门口停放着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便由黄某某在附近负责看风,邓某某即上前用一把剪刀和一把螺丝刀将电动自行车的4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30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邓某某以人民币120元卖给一收废品男子。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共计实施8宗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37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雄共计实施4宗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1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雄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其中邓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王雄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雄判处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王雄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十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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