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濠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12841976********,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主管,户籍地为广东省四会市**街道**路**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路**楼**楼**房。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副机长,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乡**村**号,现住址为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楼**栋**房。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05061981********,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机长,户籍地及住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幢**房。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汕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操作工,户籍地及住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汕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05061980********,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机长,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路**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路**楼**楼**房。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汕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05061983********,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操作工,户籍地及住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汕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05061987********,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副机长,户籍地及住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汕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陈某甲、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汕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汕头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非法牟利,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系汕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镀铝车间主管的职务便利,先后与其所主管的镀铝车间两个机组的机长陈某甲、吴某某,副机长郑某某、沈某某,操作工柳某某、杨某某合谋,指挥该6人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新蒸发舟的消耗,并将节约出来的新蒸发舟存放在车间公用柜子中,再由其负责运出公司以人民币60元/条的价格进行销赃后,自己先抽取每条20元的非法所得,并将每条其余40元的非法所得按各机组当月节约的新蒸发舟数量分别分配给沈某某、陈某甲、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伙同该6人共同将某某分公司的生产原材料新蒸发舟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动议、指挥及准备用于向公司置换新蒸发舟的旧蒸发舟、将其非法占有的新蒸发舟运出公司进行销赃及分配赃款;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负责利用各自机长、副机长、操作工的管理和操作经验等职务便利,领取新蒸发舟及查看公司生产订单,并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新蒸发舟的消耗后,将节约出来的新蒸发舟存放在与邓某某约定的车间公用柜子中;被告人沈某某除了实施上述行为,受邓某某指使,负责将非法占有的新蒸发舟运出某某分公司后交由邓某某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某的住所及小轿车内缴获尚未销赃的新蒸发舟共250条。
经司法会计鉴定,至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等7人非法占有某某分公司的生产原材料新蒸发舟并销赃,共非法牟利人民币337425元,其中邓某某非法牟利人民币112475元,沈某某非法牟利人民币80600元,陈某甲非法牟利人民币53760元,柳某某非法牟利人民币48240元,吴某某非法牟利人民币25800元,杨某某非法牟利人民币9700元,郑某某非法牟利人民币6850元。按蒸发舟的销赃价格为60元/条折算,被告人邓某某等7人共销赃非法占有的新蒸发舟数量为5623.75条,另缴获尚未销赃的新蒸发舟250条,合计非法占有的新蒸发舟数量为5873.75条;按新蒸发舟的市场价格为141元/条计算,被告人邓某某等7人非法占有万顺新材分公司新蒸发舟的价值共为人民币82819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某某分公司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沈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74600元,陈某甲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86260元,柳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50540元,吴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26200元,杨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10120元,郑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
2.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重新鉴定意见书;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等材料;
4.证人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代表陈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陈某甲、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陈某甲、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木泉
检察官助理 蔡燕銮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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