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钱某某,绰号狗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乡**街**号。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8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16日因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孝感市**路与**一街交汇处孝感**站**口**站台,以掏袋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OPPO 牌A83型号手机,后两名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林某某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0元。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办案情况、抓获经过、电子物证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清单、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建斌
2020年2月27日
附: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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