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69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樱山路***栋***。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齐大山镇樱山路44栋西侧小门房前,被告人迟某某持啤酒瓶子对被害人柏某某进行殴打,致柏俊刚面部受伤。经鉴定,柏某某左侧面部外伤,遗留皮肤划痕3.2厘米,遗留皮肤瘢痕累计6.8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残留啤酒瓶子;
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病历等;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迟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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