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前黄镇凤阳村后厝家里出发,沿坝头路往涂岭方向行驶至坝头路广东大包包子店边购买水果,后原路返回行驶至坝头路后厝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9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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