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93********,汉族,专科文化,**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巷**号**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公寓**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边某甲通过QQ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相某某,自称明光人,在西安读大学,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和好感后,假称与其谈对象。同年6月29日边某甲提出到滁州与陈某某见面,谎称已订好酒店和车票,陈某某拒绝见面,边某甲虚构了父亲“边某丙”的身份,称父亲知道此事,“边某丙”以报案、找律师控告为幌子欺骗陈某某。为了进一步欺骗陈某某,边某甲以父亲“边某丙”的名义注册了一个微信号(昵称:边某丙),并添加陈某某为微信好友,边某甲以“边某丙”名义要求陈某某赔偿手机损失、购车票和酒店费用,陈某某信以为“边某丙”是边某甲父亲,当日微信转给边某甲1786元,转给“边某丙”2000元。之后,被告人边某甲又使用上述手段骗取陈某某财物,陈某某于2019年7月5日至7月16日微信转给“边某丙”1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微信支付明细、手机截图、聊天记录、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四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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