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自报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住镇**村**路**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边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男,38岁)虚构其需要钱款用于提现出货以提升销售业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万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边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泰东路17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边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边某某借款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证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边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万元。
2.抓捕经过、民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边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边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佳颖
检察官助理:郑欣时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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