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诉字(2014)33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凤翔县**乡**村**组,农民。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采取撬车头锁的方式,盗得王某某停放在五洲超市大门西侧的陕CU4***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30元,并将该车藏匿于宋家尧村五组一砖堆后面。后再次窜至家和超市门口,采取同样方式,盗得刘宗林停放在大门西侧的陕CEL***红色五羊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480元,在藏匿的过程中,被追踪而来的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浠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附:1、案卷两册
2、光盘一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