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0********,汉族,大专文化,敖某某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中共党员。2017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敖某某公安局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蒙D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30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六)、(七)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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