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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81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14126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266号亚繁亚乐城地下停车库挪车至出口处准备将车交与代驾时,因驶出车库期间与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被常某某妻子拦住,双方在协商处理事故时,被在场的联防队员发现两人身上均有酒味,遂通知民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常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2020814126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266号亚繁亚乐城地下停车库挪车至出口处准备将车交与代驾时,因驶出车库期间与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被常某某妻子拦住,双方在协商处理事故时,被在场的联防队员发现两人身上均有酒味,遂通知民警到场,后因辛某某不配合呼气测试,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 /ml

3. 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 被告人辛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晓静

2021111

附:

1. 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22170****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1)​ 有悔罪表现;

(1)​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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