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车某甲,曾用名车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7********,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车某丙,曾用名小三支,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6********,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丙,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丙为获取私利的目的,在普安县**乡**村**组的车某甲家中开设赌场,提供一台麻将机、桌椅、扑克等工具供寨邻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大概20余人左右,车某甲邀约其弟车某丙到赌场上帮忙“打水”,从中抽头渔利一千元左右,直到2020年1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车爱明、车明高、廖某某、易某某、陶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丙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且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车某甲系其子车某丁唯一扶养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国 刚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车某甲现住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88593****;被告人车某丙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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