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车有金,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会**村。2016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有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12时许, 被告人车有金在昆明市盘龙区*****商场*楼*公厕内向吸毒人员夏某某贩卖500元的毒品零包,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从被告人车有金身上查获毒资500元。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79克,经鉴定,送检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有金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有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有金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静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48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