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一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车国利,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身份证号码36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室。被告人车国利于198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7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车国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国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7日移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29日,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贩毒人员张某甲、闻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江西省九江市找被告人车国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车国利在九江市一小区内卖给张、闻二人100克毒品,得款28000元。张某甲、闻某某回到凤阳后将毒品贩卖给了张某乙、缪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闻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安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车国利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2018年8月28日,贩毒人员闻某某租乘陈某某驾驶的轿车(牌号:皖M6****)到江西省九江市找被告人车国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9日,被告人车国利在九江市卖给闻某某约100克毒品,得款28400元,闻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到凤阳县境内高速公路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闻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了一袋毒品,经称重重99.78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甲、闻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车国利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等。
(三)2018年8月28日,贩毒人员张某甲到江西省九江市找被告人车国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9日,被告人车国利在九江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卖给张某甲约50克毒品,得款约12400元。张某甲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到合肥市**路**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甲处搜查并扣押了三袋毒品,经称重共计49.55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安某某心等人证言;
3.被告人车国利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等。
(四)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许,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吸毒人员陆某某联系被告人车国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九江市浔阳区附近,车国利卖给陆某某200元的毒品。201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车国利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门口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车国利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四袋。经鉴定,两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陆某某证言;
3.被告人车国利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国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5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车国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车国利在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山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车国利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其他证据材料4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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