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住该区**村**号,2010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路某某以帮助贩毒人员“没手手”贩卖毒品并由其提供毒品供自己吸食。2020年7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路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被告人路某某从“没手手”处以400元购得毒品后,在兰州市安宁区红艺村部队路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被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查净重0.21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提取、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扣押笔录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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