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四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姓名),女,1970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街道**村**组**厂。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润州区**街道**村**组**厂门口,因其丈夫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哥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赵某某见状遂从家中拿出一大铁锤对被害人张某乙右胸部、右大腿等处猛烈击打,致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季某某、朱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寒松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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