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单位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Q****,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大道**号**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BB****,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大道**号**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代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嘉兴市**开发区**湾**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7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3********,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园区**苑**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花园**幢**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姚某某、车某某、陈某甲、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告单位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赵某某为取得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意公司员工祁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明知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方式,由被告人葛某某、车某某介绍,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操作,通过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为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7547.22元;由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为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83019.00元。
2、2017年,被告单位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后被告人赵某某为取得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人姚某某注册桐乡市****房产中介服务部,并以该服务部名义,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8067.96元;为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4864.08元。
3、2017年,被告单位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后被告人赵某某为取得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祁某某商议,由祁某某让他人注册桐乡市**房产中介服务部、桐乡市**房产中介服务部、桐乡市**房产中介服务部,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述服务部为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8747.58元;为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64029.13元。
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协助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田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姚某某、车某某、陈某甲、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517381.76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358893.21元,被告人赵某某系上述两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83019.00元;被告人姚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2932.04元;被告人车某某、葛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7547.22元,上述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二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光飞
检察员:印珊丽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园区**苑**幢**室;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小区**幢**室;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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