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在江苏**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17日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私开他人叉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钢材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豪大仓库门口的**型号的不锈钢钢板(2838公斤,物品价值60000余元)运至**不锈钢过道附近,后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
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不锈钢钢板照片等物证;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美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