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运满满”平台发布需要驾驶员从浙江省海宁市运输“消毒水”、“口罩”等救灾物资至湖北省武汉市等虚假信息,并留下电话让被害人自行来电询问,后通过微信聊天虚构需要缴纳定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等十三人钱财计32000元。案后,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全部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2000元。
2、2020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甲1000元。
3、2020年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白某某2000元。
4、2020年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彭某某2000元。
5、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4000元。
6、2020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
7、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某1000元。
8、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2000元。
9、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黎某某2000元。
10、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牛某某2000元。
1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魏某某2000元。
1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某4000元。
13、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沈裴超,卢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白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陈某乙、黎某某、牛某某、魏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等笔录;
6.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涉案金额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张晶晶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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