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甲,化名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郯城县**村**号。2020年1月18日因为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5月7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教会的浇灌执事、教会带领等职务,负责确定小组的聚会点、聚会时间,安排执事在小组聚会时诵读全能神的宣传书籍、播放歌曲、复制全能神资料等,还积极发展组织成员。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赵某甲负责的聚会点院子里挖出五个塑料桶,装有全能神邪教书籍1120本、光盘90个,在堂屋内发现内存卡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蔺某甲、蔺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艳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晓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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