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8〕18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周祎、被害人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在界首市陶庙镇界陶路兰州拉面饭店吃饭饮酒。饭后,赵某甲无故随意辱骂张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被害人田某某等人上前劝架,赵某甲无故持玻璃杯将田某某鼻子打伤。2018年5月25日,经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5日,赵某甲在合肥市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赵某甲与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赔偿田某某6万元,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玻璃杯物证;
2.受案登记表、入院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戈辉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界首市**镇**村**楼**号,联系电话1539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扣押的玻璃杯现保管在界首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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