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于某甲(未到案)在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正*****烧烤店喝酒时,赵某甲与在邻桌和朋友喝酒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持啤酒瓶欲殴打郭某某,遭郭某某朋友腾某某阻拦后持啤酒瓶殴打腾某某头部,随后又去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向郭某某,双方矛盾激化引发相互撕打。期间,赵某甲被郭某某朋友张某某控制,王某某、于某甲持啤酒瓶、烧烤夹子殴打郭某某等人。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徐某某、赵某乙、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嵘
检察官助理:刘萍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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