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6月2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8月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窦某某(另案处理)为倒卖银行卡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介绍收买他人银行卡共计7套(每套包含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网银U盾),其中收买张某乙2套银行卡,收买王某某1套银行卡,收买赵某乙2套银行卡,收买李某乙2套银行卡;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窦某某处收买他人银行卡共计5套,其中张某乙、李某乙、薛某某、朱某某、李某丙银行卡各1套。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被通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6日在尉氏县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案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赵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伟
检察官助理:李赞赞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