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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住沂水县**镇**村**号。2006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3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6年12月29日假释期满;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沂水县**镇**村南一大坑内的风化花岗岩闪长岩5000余方,价值10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自动投案,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7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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