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单元***户,住青岛市黄岛区**号楼***户。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孔某某(已判决)在山西省潞城市联络当地贩毒人员桑某某(另案处理),促成孔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从桑某某处购买50克甲卡西酮,该个人花费500元从桑某某处购买11.01克甲卡西酮委托孔某某从山西省潞城市运送回青岛市**街道**社区孔某某住处。2017年4月12日人孔某某将两包毒品放在车后备箱内驾车从山西返回青岛,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城阳区**街道**公寓**号楼**户孔某某的住处吸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甲卡西酮5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马某某、端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称重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卡西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居中介绍,为交易双方实施提供交易信息等帮助行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红叶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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