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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8月23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1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将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遗漏罪行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巷**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灰白色粉末重0.1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巷**号**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白色颗粒重0.4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巷**号**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印有蓝色字样的注射器外包装包裹的白色块粉混合物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白色块粉混合物重0.3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公民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5.讯问、称量、抓获视频;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乐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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