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0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组**号, 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没有渠道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以谎称可以代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缪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鉴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袁龙某甲、徐某某、周某某、袁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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