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5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镇**街**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褚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褚某甲家中多年从事保姆工作,2017年5月25日,赵某某因在外投资而向褚某甲借款,褚某甲同意后将自己本金为5万元的存单及身份证交予赵某某。赵某某在前往银行取款的途中,褚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向赵某某表示不同意将存单上的钱款借给赵某某。赵某某出于非法占有存单内钱款的目的,先至照相馆将该存单复印后裁剪成存单原件大小,后持褚某甲的存单原件至银行,赵某某向银行工作人员虚构自己系存单取款代理人的身份并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存单、褚某甲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依照代理人取款的流程将存单内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015.78元取出并交予赵某某。赵某某为了掩饰存单内钱款已被取走的事实,将其伪造的存单交予褚某甲。后褚某甲女儿褚某乙发现存单系复印件,并找到赵某某核实,赵某某承认其取款的事实并先后归还褚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元,因赵某某不及时归还剩余钱款,褚某乙于2019年12月12日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3月4日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褚某甲3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褚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存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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