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成立平定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
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田某某购买位于平定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田某某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承诺为其办理该房屋贷款手续。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人民币2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分多次退赔田某某人民币19万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陈某某购买位于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陈某某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承诺为其办理该房屋贷款手续。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人民币1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分多次退赔陈某某人民币12万元。
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贾某某购买位于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贾某某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为其办理该房屋贷款手续。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分多次退赔贾某某人民币9.5万元。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王某甲购买位于阳泉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王某甲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承诺为其办理该房屋贷款手续。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支付该房房主刘某某1万元定金,其余人民币10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郭某甲购买位于平定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郭某甲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1.1万元,并承诺为其办理该房屋贷款手续。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人民币11.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退赔郭某甲人民币3000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李某甲已将其位于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于某某,仍以为邢某某购买上述房产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邢某某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该1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退赔邢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8年12月9日,王某乙将其位于平定县**大街*号楼*单元**的房子以人民币28万元的售价挂于网上出售。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后,以为其叔叔买房为由与王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1万元定金。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张某甲20万元房款并以查询房产抵押登记情况为由,骗取王某乙的信任,王某乙将原房产证交由被告人赵某甲处置,后被告人赵某甲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同学关系)。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支付王某乙房款5万元,余款由其消费挥霍。
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赵某乙购买位于平定县**镇**小区* 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其定金及房款共计人民币46.8万元。2018年12月5日、12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又以收取该房屋定金和首付款为由,骗得郗某某的人民币共计37万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上述钱款消费挥霍。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榆次成立山西**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李某乙购买位于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其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4.1万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此款消费挥霍。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母亲傅某某的名义在榆次成立山西**有限公司。2019年7月20日至29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为王某丙购买位于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房产中介服务为由,骗取王某丙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将此款消费挥霍。
以上,被告人赵某甲共计诈骗11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王某丙、赵某乙、郗某某、邢某某、王某乙、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霍某某、兰某某、郭某乙、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丙、牛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赵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智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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