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巷**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3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至宝某某**镇**路**菜场内西南角蔬菜摊位**号摊位处,趁被害人陈某甲买菜之机,将右手伸入被害人陈某甲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5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所窃赃款已由被害人陈某甲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现金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长:茆小松
检察官助理:刘金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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