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街**号附**号居民楼**。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四川省南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街道康城南路1号附116号附近,通过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882元;
二、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工业路4号附4号附近,通过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向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4200元。
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到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和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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