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小区**号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发现其楼下停放的被害人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玻璃未关,便采用接通电动三轮车电源线头的方式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因怕被公安机关发现,2020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先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河南省杞县**乡**村委会广场,然后回家等候。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欲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开走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94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三轮车物证照片;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