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9〕102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庄**镇**庄**村**街**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广子”(在逃)撬开被害人赵某乙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街的OPPO手机店的门锁,从店内盗窃8部新手机(OPPR17手机1部、OPPOReno手机1部、OPPOA9手机1部、OPPOA7X手机1部、OPPOA7手机2部、OPPOA5手机1部、红米6A手机1部)、3部旧手机(OPPOR9SPLUS手机1部、华为荣耀10手机1部、华为畅玩7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323元。
2、2019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赵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贾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景辉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行唐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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